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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周界測定指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認定有異議者,應於該污染源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