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位於三級防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具備附表所列條件說明之製程,且其操作許可證記載任一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氮氧化物年許可排放量達四十公噸以上者,應依本準則削減氮氧化物排放量。
前項所稱既存固定污染源,係指自本準則發布日前,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