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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公開及工商機密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審核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並自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十五日內作成准駁之決定,經審查申請文件有欠缺、錯誤或內容不明確者,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通知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者,駁回其申請。
審核機關審查前項申請資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核定應予公開:
一、對公益有必要。
二、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第一項申請核准(定)文件保密經作成准駁決定者,應於准駁決定送達日起十五日內依第三條規定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