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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1 條
備用鍋爐或雙燃料系統鍋爐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排放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不適用前條規定:
一、因蒸汽供應來源中斷、原鍋爐氣體燃料供應中斷等不可歸責於公私場所之因素,公私場所啟動備用鍋爐或切換雙燃料系統鍋爐為液體燃料,且依下列規定辦理者:
(一)於啟動或切換後三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二)經依前目報備,且無法於啟動或切換後二十四小時內排除因素,需持續運作者,於啟動或切換後二十四小時內,檢具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但提報期限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辦理。
二、因鍋爐進行檢查維修保養,有啟動備用鍋爐或切換雙燃料系統鍋爐設施之必要,且於檢查維修保養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核定之期間內運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