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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公私場所設置之專責人員取得合格證書後,連續三年以上未經依法設置為專責人員者,應於到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完成到職訓練。
前項專責人員設置屆滿六個月後十五日內,公私場所應檢具專責人員完成到職訓練之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專責人員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完成到職訓練,或公私場所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備查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公私場所專責人員之設置核定,公私場所並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專責人員核定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