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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實際削減量差額申請後,應自收件日起七日內通知公私場所繳納審查費,自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並得進行現場勘查。
前項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公私場所屆期未補正或超過總補正日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