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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公私場所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抵換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公所場所檢附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之效期依序抵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實際削減量差額,退還或核發給公私場所。
一、抵換後有剩餘實際削減量差額。
二、公私場所主動撤回抵換申請。
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駁回。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退還或核發,應先檢視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之有效期限,有效期限已屆滿或不足三個月者,視為公私場所已依期限提出展延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後核發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