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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空氣污染物排放抵換原則如下:
一、公私場所用以抵換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應來自同一總量管制區。
二、以相同空氣污染物種類抵換為原則。
三、不同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增量之抵換,以空氣污染物具有相同空氣品質維護效益,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抵換比例者為限。
四、抵換比例:
(一)同一法人保留實際削減量差額與應取得抵換之需求比例為一比一。
(二)不同法人間實際削減量差額與應取得抵換之需求比例為一.二比一。
五、以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來源,取得供抵換之排放量,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停止抵換。
公私場所依前項第三款申請審查許可抵換,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空氣品質模式模擬結果或相關科學評估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