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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補助者,應於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限內,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逾期未簽約者,撤銷其補助資格。
前項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電池交換站設站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
二、補助款之撥付、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核。
三、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並以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交換機台為抵押,違反行政契約時以已領之補助款為違約罰款,其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前未繳回者,以補助之交換機台權充之;中央主管機關並得繼續保存交換機台於交換系統中參與營運及收取盈餘。
四、接受補助者應承諾事項:
(一)不得拒絕公開本辦法要求公開之事項。
(二)電池交換主系統營運商所訂電池交換子系統營運商加盟條件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且不得拒絕符合本辦法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子系統營運商與會員、電池組供應商及電動機車製造商,依公開合作協定範本之規範締約參與。
(三)應確保所屬各子系統不得拒絕同一主系統中其他子系統之會員使用其交換系統進行電池組交換,並應約定子系統所收取交換費用切割及交付與交換系統間通訊方式。
(四)不得以合約或服務規章或其他約定,限制其會員使用同一主系統中特定子系統所提供電池組交換服務,或限制其電池組供應商以與其相同規格之電池組供應其他子系統。
(五)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設置之交換站,營運已達回收其設站成本後,應分五年回收補助款,以用於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他地區或其他子系統新站之設置。
(六)交換費用計價公式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每次交換電池時向會員收取每充一度電之費用上限,不得超過費率上限收費;費率上限換算成行駛每一公里之費率,不得高於使用汽油機車行駛一公里之費率。另計價公式納入隨油價變動調整費率上限之機制,其所涉及之各項支出成本,接受補助者不得以不實之成本數據列入計價公式計算。
(七)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或委託之專業會計師進行公司帳目查核,且不得拒絕提供查核所需相關資料及原始憑證。
五、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