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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販賣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應由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販賣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販賣許可證分為下列兩類:
一、第一類販賣許可證:販賣原生列管化學物質之廠商應取得第一類販賣許可證。
二、第二類販賣許可證:販賣再生列管化學物質之廠商應取得第二類販賣許可證。
同時販賣原生與再生列管化學物質之廠商應分別取得販賣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