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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聚氨基甲酸酯塗布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聚氨基甲酸酯塗布業揮發性有機物及二甲基甲醯胺排放之記錄、保存及申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月記錄各製程產品產量與製程所使用溶劑、樹脂或其他含揮發性有機物物料之總量及隨製程廢溶劑、廢棄物、廢水或其他物料排放之揮發性有機物之總量、二甲基甲醯胺回收量或削減量等資料。
二、回收設備為洗滌回收者,每日記錄各洗滌槽洗滌循環水量、循環水溫度及回收液量。
三、回收設備為冷凝回收者,每日記錄回收液量及冷凝液進、出口溫度。
四、污染防制設備為熱焚化爐者,每日記錄燃燒溫度及廢氣風量。
五、污染防制設備為觸媒焚化爐者,記錄觸媒種類、觸媒床更換日期,並每日記錄廢氣風量、觸媒床進、出口氣體溫度。
六、以其他污染防制設備處理者,每日記錄主要操作參數。
七、第一款至前款之使用、操作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於每年一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之紀錄,並應保存六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