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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污染物排放量認可申請,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核發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文件,並通知公私場所領取。其申請認可排放量文件資料或內容不符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未依規定申請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或未依前項規定於期限內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行認可污染物排放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