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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內,公私場所具有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既存固定污染源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公告實施總量管制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準則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全廠(場)及個別污染源之污染物年排放量。
前項既存固定污染源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分期分區公告實施總量管制之日前,已設立、已申請設置許可證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且於通過三年內實施開發行為者之固定污染源。
本準則適用於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等四類污染物排放量認可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