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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公私場所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得與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合併提出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案件,應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其審查期間得延長三十日。
第一項合併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相同者,得不重複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