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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核准證明因毀損、滅失或其記載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公私場所得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公私場所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後十日內申請換發或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