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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公私場所領有使用許可證者,其每月使用量應作成紀錄,保存六年備查。
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易致空氣污染物之物質使用量之紀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