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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營建工程施工規模達下列條件之一者,營建業主應依附表四及附表五規定,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監測儀表及攝錄影監視系統(至少須具備二支以上攝影鏡頭),並依表列項目及頻率進行記錄,記錄之影像及資料應保存一個月備查:
一、工地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且工期達一年者。
二、外運土石體積(鬆方)達一萬立方公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