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公告固定污染源應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時,其檢測頻率分級,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以較高之檢測頻率級數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