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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領有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其檢測計畫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二年內,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修正檢測計畫。
前項公私場所於檢測計畫完成修正前,固定污染源於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其污染防制設施應維持正常運轉,且操作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無法依規定項目及檢測頻率檢測者,於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認可之替代方式辦理:
一、操作許可證記載最大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最大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百分之九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