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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依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自行或委託檢測機構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其檢測頻率分級如下:
一、第一級:每季檢測一次,於每年一月至三月、四月至六月、七月至九月及十月至十二月期間內應各執行一次定期檢測。
二、第二級:每半年檢測一次,於每年一月至六月期間及七月至十二月期間內應各執行一次定期檢測。但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間隔不得超過九個月。
三、第三級:每年檢測一次,第二次以後之例行性定期檢測,應與第一次例行性定期檢測之相同季別期間內執行定期檢測。
四、第四級:每二年檢測一次,第二次以後之例行性定期檢測,應以上下半年為期,於第一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所屬上下半年度之期間內執行定期檢測。
五、第五級:每三年檢測一次,第二次以後之例行性定期檢測,應以上下半年為期,於第一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所屬上下半年度之期間內執行定期檢測。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檢測頻率以年計算者,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核發設置或變更後之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起始日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