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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應執行例行性定期檢測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
一、申請操作許可證變更或異動之檢測作業期間。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令重新檢測作業期間。
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應實施排放管道定期檢測作業期間。
四、功能性定期檢測之檢測作業期間。
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令停止污染源操作、停工(業)或通知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改善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