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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加油站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檢驗測定人員,每二年進行一次氣漏檢測,每次檢測應於前次檢測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進行;每支加油槍應於每年一至六月及七至十二月各至少進行一次氣油比檢測,其連續兩次檢測間隔期間應為三個月以上。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增加檢測頻率。
加油站之汽油發油量連續三個月平均月發油量低於二百公秉以下,報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氣漏檢測之頻率得改為每三年進行一次,加油槍氣油比檢測頻率得改為每年進行一次,其連續兩次檢測間隔期間應為六個月以上。但任一季發油量超過六百公秉以上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取得認可之加油站,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月底前提報前一季各月發油量,供地方主管機關備查。未依規定提報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加油站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氣油比檢測或氣漏檢測不合格者,應於二十日內完成改善,未能完成改善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加油站加油槍因故停用六個月以上者,復用前應進行氣油比檢測合格,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始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