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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泥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標準之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C: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ppm或mg/Nm3。
二、Cs: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或監測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ppm或mg/Nm3。
三、Nm3: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每立方公尺體積。
四、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
五、On: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參考基準值,單位為%。
六、ppm:百萬分之一。
七、起火期間:指自啟動旋窯之點火裝置至排氣中含氧百分率達百分之十六之操作期間。
八、停車期間:指於維持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下,自開始關閉主燃料進料裝置,視營運需求逐步關閉旋窯之助燃空氣進氣閥至排氣中含氧百分率達百分之二十之操作期間。
九、新設污染源: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後設立之污染源。
十、既存污染源: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日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之污染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