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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完
成審查,審查通過後應依其不同污染防制措施之粒狀污染物防制效率計算
並核退減免金額。
前項減免金額應依下列方法計算:減免金額 (元) =實際應收費額×粒狀
污染物防制效率 (各項防制措施權重×防制效率) 。
前項營建工程各項粒狀污染物防制措施效率,如附表。但營建工程採行防
制措施不屬附表所列措施者,應提書面資料說明該措施之內容及效率,並
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可。

(編 註:附表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7 卷 13 期 6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