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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係於通知檢驗或改善期限內者,得併
案處理。
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辦理:
一、被檢舉之車輛已報廢、停駛或失竊等。
二、檢舉人提供之車號、車種與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不符者。
三、匿名檢舉者或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偽冒
、虛報或不實者。
四、被檢舉人提出證明文件係遭不實檢舉者。
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為公示送達以外之送達者。
六、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無污染之虞者。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案件,應回覆檢舉人並說明原因敘明具體意見及
法規依據。但匿名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