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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使用四氯乙烯及其他非石油系乾洗溶劑從事乾洗作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洗衣、溶劑脫除及烘乾作業應於同一密閉乾洗槽內進行。
二、應設置冷凍式冷凝回收設備或功能較佳之設施,其冷凝回收設備之冷凝液出口應裝設溫度計,冷凝液出口管壁溫度應小於或等於攝氏七.二度。
三、本標準發布後新設立之乾洗設備,其乾洗槽中應設置乾洗溶劑濃度偵測器。乾洗槽中乾洗溶劑濃度須經可再生使用之碳槽或其他溶劑吸附器處理至 300ppm 以下,始得開啟槽門。
四、乾洗作業應依原廠烘乾機使用手冊規定(如不同衣物烘乾溫度、烘乾時間、冷卻溫度及冷卻時間)進行操作。
五、乾洗設備任何單元不得有溶劑滴漏或溶劑洩漏偵測濃度超過 50ppm之情事。
六、每週應至少一次自行使用四氯乙烯濃度偵測器偵測其設備管線,溶劑洩漏偵測濃度超過50ppm時,應即時採行止漏修復措施,並停止乾洗作業。其使用之偵測器最低濃度偵測極限至少應為 50ppm。
七、應記錄每批次烘乾機烘乾溫度、烘乾時間、冷卻時間、主要衣物種類、冷凝回收設備之出口溫度、每批次及每年乾洗溶劑種類、購買量及購買發票、使用量及庫存量、每週四氯乙烯自行量測濃度及採行之止漏修護措施。各項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