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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使用石油系乾洗溶劑從事乾洗作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洗衣、溶劑脫除應於同一密閉乾洗槽內進行,並應設置具回收乾洗溶劑之烘乾機或尾氣處理設備,乾洗後之衣物不得晾或曬。
二、溶劑脫除後、烘乾前之堆置衣物及過濾器過濾後之殘渣,應存放於密封之容器內,其曝露於空氣中之時間不得超過五分鐘。
三、烘乾機之乾洗溶劑重量回收率或削減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四、烘乾機之溶劑冷凝回收設備應保持密閉,且持續冷凝至一分鐘內無可回收之溶劑滴下時,始得開啟烘乾機機門。
五、乾洗作業應依原廠烘乾回收設備使用手冊規定(如不同衣物烘乾溫度、烘乾時間、冷卻溫度及冷卻時間)進行操作。
六、乾洗設備任何單元不得有乾洗溶劑洩漏每分鐘三滴以上或以目視可見溶劑蒸汽洩漏情事。
七、應記錄每批次烘乾機烘乾溫度、烘乾時間、冷卻時間、主要衣物種類、溶劑回收情形、每批次及每年乾洗溶劑種類、購買量及購買發票、使用量及庫存量,各項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