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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修正發布全文 9  條;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汽力機組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依附表一;各行業工廠汽電共生設備鍋爐以總熱效率換算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依附表二;氣渦輪機組及複循環機組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依附表三;引擎機組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依附表四;既存汽電共生設備鍋爐以農林植物作為燃料且年累積操作天數小於一百八十天者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依附表五。
汽電共生設備鍋爐以製程廢氣或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總熱效率達百分之五十二以上者,適用附表二總熱效率百分之五十二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前二項緊急備用電力設施、起火期間及停車期間、防制設備維修期間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依附表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