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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空氣品質監測以人工操作監測設施進行者,除戴奧辛外,其連續二年之最高及最低監測值差異在百分之十以內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調整附表二所列有害空氣污染物監測頻率為每十二日進行一次連續二十四小時樣品採集及分析;其餘監測項目每十二日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認可檢測方法監測一次。
空氣品質監測以人工操作監測設施進行者,其連續三年之最高監測值均低於偵測極限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免進行該項空氣污染物之監測。但特殊性工業區內屬特殊性工業之固定污染源,其任一固定污染源涉及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變更者,該項空氣污染物監測頻率,自該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登載之有效起始日起,恢復為每六日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認可檢測方法監測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