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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玻璃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標準用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新設熔融爐: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設立之熔融爐。
二、既存熔融爐: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之熔融爐。但既存熔融爐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變更條件者,以新設熔融爐論。
三、純氧助燃:指助燃氣體含氧量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九十之燃燒方式。
四、富氧分段燃燒:指降低熔融爐內第一階段燃燒進氣量,並在熔融爐後端通入富氧空氣,完成第二階段完全燃燒之分段燃燒方式。
五、熔融玻璃量:指由熔融爐生產之熔融量、抽絲設備之生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替代計量方式。
六、C :經校正或依法令不需校正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 ppm 或 mg/Nm3 。
七、Cs: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測定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 ppm 或 mg/Nm3 。
八、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如超過百分之二十,則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九、EF:熔融爐生產每公噸熔融玻璃量之氮氧化物排放量,單位為公斤/公噸(kg/ton)。
十、Eh:檢測期間之氮氧化物排放量,單位為公斤/小時(kg/hr) 。
十一、As:檢測期間之熔融爐生產熔融玻璃量,單位為公噸/小時(ton/h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