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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查人員訓練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其合格證書:
一、取具合格證書之在職檢查人員,經主管機關查證未在其任所執行職務
屬實,並經書面通知改進不理者。
二、事業或公私場所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處分停工、停業,而可歸責於取
具合格證書之在職檢查人員者。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情節嚴重者。
合格證書經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請領該類別合格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