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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及緊急防制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預報資料,並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發布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依據。
前項空氣品質預報資料應至少每日發布二次,且第一次應於當日十二時以前發布。
經第一項空氣品質預報資料顯示預報期間各空氣品質區空氣品質可能達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預報當日十七時三十分前通報空氣品質區內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於公開平台或網頁登載氣象、空氣品質變化趨勢等預測資料及對應之可能配合事項,傳達予民眾及配合實施應變防制措施之相關單位,預作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