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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私場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公私場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應執行業務如左:
一 釐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改善計畫,並協調有關部門實施。
二 監督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並保存相關資料。
三 擬訂並協調實施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 辦理固定空氣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申請。
五 監督或進行排放管道及周界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與鑑定,分
析及保存檢測數據,並申報污染源之資料。
六 進行與主管機關之連繫、遘通及協調。
七 處理違規處分及公害糾紛協調事宜。
八 配合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