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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綜合規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必要時,得強制接管營運: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民間機構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辦機關書面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以下簡稱民間機構)與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有關機關,並於新聞紙及網站公告五日: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主營業所地址。
二、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及範圍。
四、接管人之名稱及其機關、主營業所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強制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八、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告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