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需暫停全部業務者,應於停業前三十日,將停業事由及期間,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一年,期滿有繼續停業之必要時,得報當地主管機關展延六個月。屆期無法復業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限令其繳回許可證,未依限繳回者,應廢止其許可證,並公告之。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應於復業後三十日內,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解散時,應於解散前三十日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繳回許可證,未繳回者,應廢止其許可證,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