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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專業人員遴用暨培訓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就業服務員應就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經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考試及格取得證書者,或取得合格特殊教
育教師證書者。
二、大專校院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特殊教育、心理輔導、復健、勞工關
係、復健諮商等相關科系所畢業者。
三、大專校院非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特殊教育、心理輔導、復健、勞工
關係、復健諮商等相關科系所畢業,從事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一年以
上,且依訓練障別完成身心障礙專業訓練一百二十五小時以上,成績
及格,取得結訓證書者。
四、高中 (職) 畢業,從事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四年以上,且依訓練障別
完成前款身心障礙專業訓練,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書者。
大專校院非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特殊教育、心理輔導、復健、勞工關係
、復健諮商等相關科系所畢業,從事身心礙者福利服務一年以上,或高中
(職) 畢業,從事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四年以上,而未完成前項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訓練者,得遴用為身心障礙就業服務助理員,在專業人員之指導
下,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