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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其許可期間不得逾許可依親居留
期間。但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目規定經許可者,其許可期間不得逾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依親居留許可期間或通常保護令期間屆滿,經許可延長者,應檢具原工作
許可文件正本及前條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工作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