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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目所稱與臺灣地區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指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
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大陸地區配偶與臺灣地區配偶,育有未成年親生子
女者。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配偶,擔任前婚所生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者

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大陸地區配偶,有前婚所生未成年子女,經臺灣地
區配偶收養,並持有入出境許可證在臺生活者。
四、大陸地區配偶與臺灣地區配偶離婚後,擔任在臺灣地區未成年親生子
女監護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