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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雇主符合下列資格,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定赴海外地區投資二年以上,並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自有品牌國際行銷最近二年海外出貨占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國際供應鏈最近一年重要環節前五大供應商或國際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屬高附加價值產品及關鍵零組件相關產業。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新設立研發中心或企業營運總部。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款規定核發認定函之日起三年內完成新設立廠場,並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資格者。
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前項第二款: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函之日起三年內。
第一項經認定之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人數,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但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者,得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金額,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至百分之四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除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前項但書所定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五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百分之二十以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百分之十五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