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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者,得於同條第一項所定招募期滿次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刊登求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勞工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就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應開具求才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