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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雇主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三十二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二
十小時以上,僱用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者,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
月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二、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未達三十二小時,僱用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
者,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十元。
前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一個月以
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
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各雇
主均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獎助,並以申請送達受理機構之時間,依
序核發。但獎助之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