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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工作時間、日數及休息,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每月工作日數不得超過二十二日,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
二、每日工作時間為八小時。用人機關 (團體) 於必要時,得調整每日工
作時間至十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