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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介紹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中華民國人民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其所在地之職業介紹機關申請介
紹職業:
一、具有職業之知識或技能者。
二、具有相當之體力及經驗,堪任勞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