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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災區災民經營勞動合作社補助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下列各款經費之補助
:
一、房租費用。
二、水、電及通訊費用。
三、基本機具設備費用。
前項第一款費用之補助期限最長為一年。其為總社者,前六個月,每月最
高補助新台幣三萬元;後六個月,每月最高補助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其為
分社者:每月最高補助額度為總社補助額度之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費用之補助期限最長為一年。其為總社者,前六個月,每月
最高補助新台幣五千元;後六個月,每月最高補助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其
為分社者,前六個月,每月最高補助額額度為總社補助額度之二分之一;
後六個月,每月最高補助新台幣二千元。
第一項第三款費用之補助,每社最高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但新設立之勞動
合作社購置基本機具設備,每社最高補助新台幣四十萬元。經營六個月後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審酌該社實際經營狀況及需
要,經評鑑得再予補助者,最高補助新台幣六十萬元。
申請第一項費用之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以本辦法發布施行後設立者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