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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災區失業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並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前往應徵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申請求職交通津貼:
一、求職交通津貼申請書 (含切結書) 。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申請求職交通津貼者,不得同時受領本辦法所訂之津貼。
求職交通津貼給付數額、次數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標準表訂定,
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