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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雇主僱用災區失業者,每週工作在三十二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或中高齡
婦女每週工作在二十小時以上,且連續僱用達三個月以上,並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申請僱用獎助津貼:
一、雇主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就業諮詢評估後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
二、雇主放棄招募許可得聘僱外國人之有效名額,未進用外國人而僱用災
區失業者。
三、自行僱用持有就業促進券者。
雇主解僱或資遣勞工後,於一年內又再行僱用該勞工者,不得申請僱用獎
助津貼。
雇主申領僱用獎助津貼,同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轄區,同一年度以三
十人為限。
本條所稱雇主,係指私立學校、財團法人、人民團體及事業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