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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區失業者:係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且國民中學畢業,具有工作能
力與工作意願,目前無固定工作者。
二、就業促進券:係指求職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因有正當理
由無法獲得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者,求職人得檢附相關文件
申請核發就業促進券,並作為雇主請領僱用獎助津貼之依據,以提高
其僱用意願。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事實之認定,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一、鄉、鎮、縣轄市、區公所或村、里、鄰長或警政機關開具之居住證明

二、於災區工作之在、離職證明或勞工保險文件。
三、房屋租賃契約。
四、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正當理由,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與原任職業比較,工作性質不相同或不相似,或其教育、訓練背景不
相稱。
二、推介工作地點位於所希望工作地點、戶籍、原工作地點以外之縣市或
交通情形特殊者。
三、原工作有一定雇主,其待遇在離職當月薪資三分之二以下。
四、原工作無一定雇主,其待遇在基本工資之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