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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受聘僱之外國人罹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雇主應於知悉後
七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該外國
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一、聘僱許可經撤銷者。
二、健康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健康檢查者。
三、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
受聘僱之外國人,因初次入國時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並經再檢
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
雇主辦理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健康檢查時,發現有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六款檢查不合格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而於三十日內
複檢合格者,不適用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雇主應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該外國人之名冊及
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