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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外國人入國前,應提供之健康檢查證明及入國後之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
項目:
一、大片攝影之x光肺部檢查。
二、HIV抗體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但入國後工作每滿六個月之健康檢查免驗。
五、大麻檢查。但入國後健康檢查免驗。
六、腸內寄生蟲 (含痢疾阿米巴等原蟲) 糞便檢查。
七、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鴉片代謝物檢查。
八、妊娠檢查。但入國後工作每滿六個月之健康檢查免驗。
九、一般體格檢查 (含精神狀態) 及癩病檢查。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外國人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疫情﹐增、減或變更
前項健康檢查項目﹐並公告之。
第一項第八款但書之規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施行。
外國人入國前健康檢查有任何一項不合格者﹐不得辦理入國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