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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雇主初次申請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六個月內﹐
自政府許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之入國手續。逾期者﹐招募許可失其
效力。但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雇主之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聘僱已進入中華民國國內之外國人。
前項規定﹐於下列人員不適用之:
一、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員。
二、聘僱本法第六十七條之人員﹐其獲准居留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